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监管机构审核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
(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
(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受理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对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拨付;对不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开发企业对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有异议的,由监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及时将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后,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定金或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
(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整改期间由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开发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可按协议约定,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