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付款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应与从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实现有关监管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
第九条 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供其选定的监管银行资料;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须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按照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的项目用款计划。
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项目用款计划不符合要求的,监管机构通知开发企